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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有中華民國華僑護照的,可以依以下條款申請在台灣居留


第三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第八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
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
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住院,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
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其親屬
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歲以下,並以一人為
        限。

  二、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經僑務委員會會商外交部及其他有關
        機關確
認,出具證明者。
  三、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者

  四、曾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八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者。
  五、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者。
  六、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七、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
就業服務
        法第
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工作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九、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七
款或第八款工作者。
 前項各款規定除第八款至第十款外,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後申請之。本人居留資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資格併同撤銷之。
 主管機關得衡酌在臺灣地區居留情形,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者,不予配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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