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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係指88521日前)。若非屬上揭條件且確係無國籍者,本署於執行收容及遣送時之處置作為如下:

一、                對查證後仍無法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者,依本法第36條規定,外國人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解除收容(限定住居所係指通知在台設有戶籍之親屬為保證人)。

二、                再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外國因原發照國家或其他國家拒絕接納其入國而無國法強制驅逐出國者,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前揭外國人之查察登記事項,準用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

三、                有關臨時外僑登記證之效力,不具有法律上文件使用之效力,其無法申請合法工作、加入健保或認定為合法居留據以申請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歸化國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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