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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國籍人(stateless person),是指不被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認為是其國民,沒有國籍,或者說不屬於任何國家。無國籍人在國際上不享受任何國家的外交保護。
判定無國籍人要注意以下情況:
如果只是一個人主張他是無國籍,並不能得到國際公約上定義的無國籍認可。名義上或事實上的無國籍人往往是無政府主義者的訴求。
有關的國際公約不適用於下列情況的無國籍人
該人犯下了國際公約所定義的:反人類罪,戰爭罪.
該人曾有違反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的罪行,並被認為有罪。
成為無國籍人的原因
出生:無國籍人在採用血統國家所生的子女,也是無國籍人。
婚姻:若一國法律規定,本國人與外國人結婚,即喪失本國國籍。或另一國法律規定,不因同本國人結婚,而取回本國國籍。
戰爭:某國政權的滅亡後,又沒有新的政權取代,這段其間會造成無國籍。
剝奪:因為政治原因,而被剝奪了本國國籍,即為無國籍人。
有時可能是先前給予他們的國籍被終止後,又沒有新的國籍。如果他們出生在有爭議的領土,如果他們出生在一個不被國際承認的實體統治的地區,或者他們出生在一個沒有現代國家聲稱主權下的地區。還有,沒有合法的護照,或護照過期,又沒有領新的證件。
目前僅居住在泰國的無國籍人就有200萬。居住在緬甸的穆斯林少數民族Rohingya,約5,100-8,000人。
[編輯] 義務
無國籍人對目前所居住的國家負責,遵守所在國的法律。
待遇
凡是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的締約國,都必須給予無國籍人以一般外國人所獲的待遇對待。各國的國籍法有不同的對無國籍人士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但一般不低於所在國對於外國人的規定。以下是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的締約國所必須給出的待遇:
公共救濟:在公共救濟和援助方面,給予其本國國同等的待遇。
身份證件:無國籍人所在國家,對在其領土內不持有旅行證件的任何無國籍人,發放身份證件。
財政徵收:不得對無國籍人,徵收額外或高於其本國國民的任何捐稅或費用。
入籍:應便利無國籍人入籍或同化。
[編輯] 減少無國籍狀態的措施
由於20世紀前50年,國家主權不穩定,產生了很多無國籍人。因此聯合國於1954年9月20日,制定了《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為了保護人們成為或繼續保持無國籍人狀態。1961年8月30日,聯合國為了減少因為兩次世界大戰而成為無國籍人,制定了《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
第一條:無國籍狀態公約定義的無國籍人,在其領土內出生且非經授予國籍即無國籍者,應授予該國國籍。
第三條:締約國都必須遵守凡在船舶上出生者,應視為在船舶所懸國旗之國家領土內出生;在飛機上出生者,應視為在航空機之登記國領土內出生;對於棄兒,如無反證,應視為具有該國國籍之父母在該國領土內所生。
第一條第四款:締約國對非在締約國領土內出生且非經授與國籍即無國籍之人,如在該人出生時其父或母系屬該國國籍者,應授與該國國籍。如其父母在該人出生時非具有同一國籍,該人究應從其父之國籍抑從其母之國籍之問題,依締約國國內法定之。 依據法律於出生時授與之,或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國內法規定之方式向主管當局提出申請時授與之。
第一條第五款:凡是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的締約國,授與該國國籍時的規定必須受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之限制:
申請人必須在締約國所定某一年齡前提出,此項年齡不得小於二十三歲;
申請人是經常居住於締約國領土內,並且已滿該國所定期間者。
申請人是未經判定有妨害國家安全;
申請人是無國籍者。
[編輯] 權利
不受歧視:不因為種族、信仰、原籍而受到所在國的歧視。
向法院申訴的權利,無國籍人有權向所在國法院提出申訴。
行動的自由,凡是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的締約國,都應給予無國籍人,在其居住地和所在國家自由行動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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