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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8 年1 月23 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81 號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

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

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

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

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

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

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

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

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

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

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

地區居住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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