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本辦法依據為移民法第16條之1,適用對象為有國防部國軍後裔證明+判決未通過和護照未逾期(護照尚有超過半年效期);抑或已有國軍後裔證明,但未自首和護照未逾(護照效期超過半年)之同學。
內政部於98年6月8日發布「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將使目前滯留在臺灣且具國軍後裔之泰緬學生,得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合法在臺居留或定居。
政府鑒於部分國軍滯留泰緬,未能隨同國民政府來臺,有其歷史因素,且泰國緬甸部分省邦法制條件尚未完備,僑居狀況確實特殊,基於人道考量,內政部依行政院指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本辦法條文計有10條,訂定重點為:
一、範定入臺時間: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至
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
二、適用對象: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
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
訓練,目前仍在臺灣,經國防部查證,
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
,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
三、辦理流程: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送件,持
外國護照出境後,持入國許可證及臺灣
地區居留證副本入國,換領臺灣地區居
留證正本。
移民署表示,滯臺泰緬學生凡經國防部查證為國軍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可檢具申請書、國軍後裔證明、分發通知書或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出具之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證明函、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臺灣地區警察紀錄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文件,於98年6月10日即可前往居住地服務站申請。
2009/06/09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