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 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之特殊狀況,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 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無國籍 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印度或
於98年1月12日立法院正式三讀通過
必須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
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人民及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人民及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
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
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
委員會 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
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台灣地區
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 新細明體部份將於98年二月中公佈施實!
恭喜大家!賀喜大家!所有的努力都沒有白費!
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
亦不予計入在台灣地區居住期間。
感謝所有為我們付出、奔波、勞累的善心人士們!
辦公室恭賀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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